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⑴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
⑵又乙○○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毅群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過失程度之比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3月31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