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7年3月13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