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吸毒時間最長相隔達1年2月,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受刑人張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5年5月17日23│104年8月15日│105年10月13日│││時17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臺北地檢署106年│士林地檢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4161號│度撤緩毒偵字第6│度毒偵字第2636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審││5541號│217號│1077號││├──┼────────┼────────┼────────┤││判決│105年9月6日│106年2月10日│106年6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5541號│217號│1077號││├──┼────────┼────────┼────────┤││確定│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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