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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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丙○○○甲○○相對人即被告丁○○
辛○○
號戊○○己○○
號7樓庚○○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係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766—000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並按原告原所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附圖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公同共有。惟主文所指該附圖C、D所示部分土地,於複丈成果圖分配表標示為「仁安段0766—0002地號內C,面積0.308414公頃擬分配人:丁○○、辛○○、戊○○、己○○、庚○○(即被告)、「仁安段0766—0002地號內D,面積0.308413公頃擬分配人:乙○○、丙○○○、甲○○(即原告)」,與判決主文有歧異,為此狀請賜准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複丈成果圖係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全圖包含分配表之標示在內,均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其內擬分配之方案僅係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已,僅供本院於判決時之參考,並非本院於判決中所為表示。再查,本件判決主文所指附圖C、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方式,與判決理由一致,是本件判決表示之附圖C、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方式,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