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柄烽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抗告人「 黃炳烽 」應更正為「黃柄烽」。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之抗告人「黃炳烽」係「黃柄烽」之誤載,顯屬誤寫,依上述說明,應更正為「黃柄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