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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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
2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泡沫紅茶店內,查獲被告鍾僾以撲克牌賭博財物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75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鍾僾與 翁宇辰 、 翁均豪 ,於前述時間,在上址泡沫
紅茶店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鍾僾與翁宇辰、翁均豪合資購買,作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75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屬鍾僾、翁宇辰、翁均豪所有等情,分據被告鍾僾及證人翁宇辰、翁均豪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以上開各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沒
收,惟上開各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且扣案之賭資375元,非全屬被告鍾僾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檢察官依前述條文聲請沒收,自有未合。然前述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逕適用上開所述條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