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 賴天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洪國欽 律師被告 路天顧 (原名 路寬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55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因擔任原告當時配偶之看護工作,而認識原告,兩人並於99年6月間原告之配偶去世後開始交往。詎被告於交往期間覬覦原告之財產,明知其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竟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結婚,需要財產保障未來婚姻生活云云,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9日,自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其後,被告又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為保障未來結婚生活,原告應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同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皆贈與過戶予被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贈與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嗣被告一再推託結婚日期,並要求原告搬離上開贈與之房屋,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取原告之上開財物,乃係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嚴重損及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之人格上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感受極大難堪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有明文。又非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9年1月間,因擔任原告配偶之看護,而結識原告,兩人並於99年6月間原告配偶去世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欲與其結婚,然需財產保障未來婚姻生活云云,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接續於100年8月間,佯以相同原因要求原告贈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以保障未來結婚生活云云,致原告復陷於錯誤,遂於同月間贈與過戶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將學府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一再推託結婚日期,並要求原告搬離學府路房屋,原告始知受騙,查悉上情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四、刑法上之詐欺罪,乃以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財產,係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僅認定被告以佯稱與原告結婚之詐術方法,使原告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而未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人格上法益之事實,則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所受之侵害,自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精神表意自由權之人格法益損害,原告即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80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133號裁定同此見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依前揭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本件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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