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前因於民國98年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2年10月初以後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將其於95年8月3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犯行:
(一)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賣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有 林耀麒 上網瀏覽該廣告,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25日14時29分許下標購買,並以行動電話簡訊與佯裝賣家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集團成員即以簡訊指示林耀麒應將貨款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林耀麒遂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4,55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在網際網路CITYTALK網站上刊登出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適有 陳元慶 於102年10月23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陷於錯誤而在該廣告上留下聯絡電話門號,不法集團成員旋撥打該門號佯裝賣家與陳元慶聯絡,並傳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陳元慶,陳元慶遂於10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68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耀麒、陳元慶遲未收到購買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耀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元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吳志賢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且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8月3日所申設乙節,有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4頁),又告訴人林耀麒、陳元慶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林耀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暨告訴人陳元慶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7至8頁、第2頁至22頁;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賣方Z0000000000)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耀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告訴人陳元慶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從事水電工作(見警卷第5頁),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又被告曾因於98年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78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吳志賢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耀麒、陳元慶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林耀麒、陳元慶受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等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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