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奕曲 即 賴葦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奕曲即賴葦琦(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2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並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包含承攬報酬及獎金,另年終獎金之有無須視全年度業績是否達到公司所訂標準後,再按公司規定比例發放(分別為0%、8%、10%、12%及15%)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業務員年終獎金標準)、債務人薪轉存簿明細、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發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債務人自於該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起至103年2月止所領得之薪津、承攬報酬、津貼及獎金等情,該公司於103年4月8日函覆本院,並檢附債務人各月薪資匯款明細,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約為14,877元,包含補貼
家庭水電瓦斯及家庭日用品費4,000元(債務人現與父母同住,並未支付房租,故每月補貼家庭生活費)、餐費6,0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交際費300元及勞健保費用1,577元,上開通訊費及交通費部分,因債務人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性質須時常拜訪客戶、與客戶聯繫,故而支出較高,另交際費部分亦係因其工作性質,於年節時均須致贈禮品、月曆等物品,以維持與保戶間之互動關係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生活支出相關收據、臺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公會繳納勞健保費用通知、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保單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600元、並於每年3月提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信託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分別尚有69,182元及15,666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3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14,877元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其各項支出(如餐費、交通費)均應減縮,且贈送客戶之贈品理應由所屬公司製作,而非由債務人自行出錢印製,故交際費應予刪除,以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每月薪津猶有查證之空間,因其從事保險推廣業務,依通常慣例係以較低之底薪輔以業績獎金及分紅,故應向三商美邦人壽查證債務人之業務實績,以核實其所得是否確實;⑷債務人全家之瓦斯費用,應以同住之人數分擔,而非由債務人一人負擔;⑸債務人應提將年終獎金之九成即35,428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仍以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理。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13,300元,爰考量債務人為保險業務員,往往必須主動積極與客戶聯繫、到府服務及年節致禮等,希冀能因此提高業績,故因此而增加之相關業務支出,如交通、通訊、禮品等費用,乃因其工作性質所致,應認屬業務成本之必要支出,如強令債務人減縮此等業務支出費用,恐將影響其客戶服務之進行,進而影響業績並造成收入減少,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債權人要求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並減縮各項次之支出數額,尚非可採。⑶關於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狀況,業經本院發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3年4月8日(103)三法字第00268號函在卷可稽,該公司並檢附債務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匯款明細,詳載債務人所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展業津貼等項目,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所述並無隱匿不實;債權人泛稱猶有查證之空間云云,亦無可取。⑷債務人既已成年並已工作,其父母對其已無扶養之義務,則何以須無償提供房屋供債務人居住?衡諸本件債務人所分擔之費用僅4,000元,並包含水電瓦斯及日常用品等家庭生活支出(債務人並未再列計個人之日用雜支費),並無過高之情,且遠較債務人自行租屋居住之費用為低,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採。⑸債權人認債務人應每年列計35,428元之年終獎金增加清償,係以債務人今年所取得之年終獎金九成計算,惟債務人可否領取年終獎金,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目前之規定,係以業務員全年度業績是否有達公司規定之標準而定,並非債務人可固定取得之收入;爰考量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其每月收入當視個人之業務狀況而定,並非恆定或只升不降,年終獎金之部分亦然,故債務人表示願以第二次高之給付比率計算(即業績總合15,000元至239,999元,可領取業績總合之12%之年終獎金),提撥15,000元增加清償,堪認其確有盡力清償誠意甚明,債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