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抗告人 賴天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路天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之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不因此而伸長,雖法院書記官嗣後為更正之處分並送達,亦不影響抗告期間之進行,當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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