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趙富永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富永與張秀卿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秀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趙富永及張秀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瑋凡 邀同被告趙富永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四信用合作社,又第四信用合作社嗣被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合併,中興銀行概括承受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借款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嗣趙瑋凡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即無力清償借款,經中興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趙瑋凡及被告趙富永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5933號支付命令確定。中興銀行嗣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趙瑋凡及被告趙富永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該等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經中興銀行於讓與債權前及原告受讓債權後,向本院聲請對趙瑋凡及被告趙富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債權本金1205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63萬6,275元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801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紀錄後,發現被告趙富永竟於96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張秀卿,並於96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富永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完畢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秀卿,使其所有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趙富永與張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明:1.被告趙富永與張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秀卿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趙富永及張秀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0月23日始知悉被告趙富永於96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秀卿,並於同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載明列印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自96年1月23日起迄至102年10月22日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查詢自96年1月23日起迄至102年1月底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據通信分公司)處理後,上開2間公司均函覆原告在前揭期間並無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等相關資料之紀錄,有關貿公司103年2月20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2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中正地政亦函覆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至在101年1月1日以前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查得),未曾臨櫃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有中正地政103年3月2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主張知悉本件撤銷原因之時點為102年10月23日一節,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富永對其尚積欠債權本金1205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63萬6,275元等債務未清償,被告趙富永竟於96年1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秀卿,並於同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1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有本院向中正地政調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被告趙富永及張秀卿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趙富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秀卿,被告趙富永所有之整體財產因而減少,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趙富永與張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秀卿應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219.00│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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