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廖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廖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廖俊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同意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進行搜索,並主動將其香菸盒打開,將置放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16公克,驗餘淨重0.1467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5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516公克、驗餘淨重0.1467公克),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57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亦無權對被告進行搜索,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同意警察對其搜索,並主動交出其放置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