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黃友力 」署名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瑋於民國100年6月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蘇冠倫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因而遭警方攔停舉發,張少瑋因無重型機車駕照,竟基於在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冒用黃友力名義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告知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名為黃友力,並提供黃友力之年籍資料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黃友力」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黃友力」署名1枚,合計共2枚),製作表彰「黃友力」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附連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友力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張少瑋冒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友力」之簽名,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知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交警方,足以生損害於黃友力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上開文件性質為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免無照駕駛遭受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黃友力於受無謂行政罰鍰之危險境地,影響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黃友力」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張少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於民國100年6月3日13時40分許,騎乘蘇冠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查舉發,張少瑋為規避警員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友力」之姓名、年籍接受詢問,並在值勤警員制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友力」之署押1枚,以表示黃友力本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還警員收執,而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友力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黃友力於100年10月間,收受前述時、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始悉資料遭人冒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友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冠倫及告訴人黃友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上揭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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