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人 楊昭鎦 上列聲請人因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同意,並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217、235頁)。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203號裁定證明其經該法院認可收養甲○○為養女(見本院卷114頁);惟甲○○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請求國家賠償等,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表明其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訴訟(按聲請人收養甲○○為養女,僅能認其有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