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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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並非其所欠款,而係相對人協同討債公司威脅、恐嚇、毆打下所簽,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據,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46
0號審查後,於96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詞抗辯,然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僅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置辯,然縱其所稱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1│96年6月3日│275萬1335元│96年7月3日│277429│├──┼───────┼──────────┼───────┼──────┤│2│96年6月10日│99萬5000元│96年7月10日│277430│├──┼───────┼──────────┼───────┼──────┤│3│96年6月25日│40萬5000元│96年7月25日│277431│├──┼───────┼──────────┼───────┼──────┤│4│96年10月19日│61萬元│96年11月19日│27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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