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原告乙○○
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戊○○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庭期前 陳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係由原告中何人領取。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