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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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銘銜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趙亦菁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江銘銜應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與趙亦菁,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銘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鶯桃路2段」均更正為「鶯桃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趙亦菁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對告訴人置之不理,未主動尋求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5年7月5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別於105年
7月5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