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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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坤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坤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因一般玻璃球屬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賴坤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里街0巷00
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或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四育國中對面的工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543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1473 號判決(105.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432 號(106.01.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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