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坤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簡易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43號被告江坤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8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途經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發現江坤隆全身酒味,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5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