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嗣業已賠償告訴人自行車1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該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自行車一輛因不知去向而未能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自行賠償另一輛自行車予 廖淑惠 ,並為告訴人廖淑惠所接受,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6頁),是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無被告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如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顯予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37號被告巫齊龍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齊龍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5日上午8時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廖淑惠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將竊得之自行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旁。嗣經廖淑惠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齊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自行車1台,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