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奕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被告 黃奕嘉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黃奕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奕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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