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24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裴樂育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日時,在 其斯 時位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3樓居所內,與裴樂育為性交行為1次,致甲○○因而受胎,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樂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 伍克定 ,欲證明伍克定對告訴人之簡訊騷擾並非被告授權所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詳見後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與裴樂育發生性關係,經告訴人發覺後,於103年7月20日與裴樂育共同簽具切結書,向告訴人表明終止該不倫關係乙節,有該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竟仍為本案相姦犯行並因而產子,且犯後未思自行面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竟透過其阿姨之友人伍克定與告訴人聯繫,並由伍克定傳送載有「...如果有人到妳門口舉牌"狼師伸淫爪女學生被騙生子,夫婦聯手索財不成告上法院...」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使告訴人身心再次受創,雖該簡訊內容未必係被告授意為之,惟伍克定終究係受被告所託,而介入處理本件糾紛,其所為上開不當舉措,自難謂與被告毫無干係,又相姦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僅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前曾與裴樂育發生性關係,經告訴人發覺後,切結終止該不倫關係,竟仍為本案相姦犯行並因而產子,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並再次帶給告訴人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思自行面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竟透過伍克定聯繫告訴人,由伍克定傳送上開騷擾簡訊,使告訴人身心再次受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須扶養幼子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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