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8號異議人 謝莉伶 相對人 黃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4月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利息部分追加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於收到通知後於5日內補呈利息請求之執行名義文件,此有掛號收執並有郵局投遞訊息可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利息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特具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再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2月11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號受理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利息之執行金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3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金字第598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約定利息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並於105年3月21日收受該補正通知(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8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5頁至26頁)。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其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命令各1份(見執行卷第28頁至31頁),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自僅得以異議人原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作為異議人所指強制執行範圍是否適法之判斷依據。查系爭和解筆錄就扶養費請求部分載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同意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異議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每人每月之撫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逾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執行卷第7頁反面),並無相對人如未按期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記載,按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時,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亦需債權人提出為請求,並非法院得依職權逕命債務人給付之事項,是執行法院僅得就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形式上審查後認定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支持,從而如異議人擬就遲延利息部分加以請求並執行,因此部分並未載於系爭和解筆錄,即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應由異議人另提訴訟請求,而不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併請求執行之。至異議人所提桃園地院執行命令所示債權金額固有利息之記載(見執行卷第30頁),惟此僅為該院司法事務官誤認利息包括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尚有未洽,且亦無拘束本院執行程序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利息部分之追加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