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惟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部分外,其餘合併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2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92),經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85年汐電字第41165號收文,於85年11月2日登記之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3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核定為
500萬元。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90-2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92),經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以87年汐地字第4081號收文,於87年2月16日登記之債權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抵押權之權利價值核定為1,200萬元。
三、前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總價額為1,7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1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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