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利用與被害人丙○○、乙○○間之朋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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