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雖以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惟因相對人並未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與上開法文所謂行使權利之情形有間,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新竹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