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與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1支,至宜蘭縣蘇澳鎮省道台九線115公里又230公尺處,由甲○○持上開兇器竊取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管理之紐澤西護欄白鐵排水孔3只,丙○○則在旁把風。於得手後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路過之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員工乙○○發現,並迅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兇器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各1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5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與同案共犯甲○○共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省道台九線115公里又230公尺處,由同案共犯甲○○持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等器具,竊取路旁由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所管理之紐澤西護欄白鐵排水孔3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載甲○○去花蓮借錢,甲○○帶鐵撬、十字鎬,說是去姐姐家附近挖牛奶浦,到該地點下車上廁所,伊帶1條狗,狗看到猴子就去追,伊去叫狗回來,甲○○做什麼伊不知道,追沒多久,甲○○就叫伊回來,過程中有1個騎摩托車的人問他們在幹嘛云云。經查:
㈠同案共犯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開地點,持用鐵橇、十
字鎬、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紐澤西護欄白鐵排水孔3只等情不諱(參見警澳偵字第0965004875號卷第2、3頁96年5月29日警訊筆錄),並有現場及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照片共13幀(警澳偵字第0965004875號卷第12至18頁),及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員工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澳偵字第0965004875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
㈡同案共犯甲○○於警訊中,雖自承其所為上開竊案,惟矢口
否認被告丙○○知悉其行竊情事。而關於本件竊案發生過程,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騎乘摩托車從蘇澳沿蘇花公路要到南澳工務段上班,在蘇花公路115公里又230公尺處,看到有1個人站在紐澤西護欄後面,當伊騎乘機車接近的時候,那個人就馬上站起來裝作沒有事的樣子,伊騎機車離開後又再繞回來,那個人還是站在紐澤西後面,伊問那人做什麼,那人說在拔牛奶浦,當時紐澤西護欄排水孔的白鐵已經被撬,丙○○的車子停在1、20公尺外,丙○○站在車子旁邊溜狗並且走來走去,後來伊去東澳派出所先跟警察講,再回站上跟站長講,站長就派車載伊去東澳派出所作筆錄,之後有跟東澳派出所副主管一起回去現場,看到紐澤西護欄有3個白鐵被拔起來,1個是放在護欄後面,2個不知道去哪裡,而白鐵位置是先放在排水孔處,再用水泥灌上去,所以整個應該是黏住,用手是沒有辦法拔出來,白鐵孔要撬開,要先用螺絲起子先在白鐵孔四處接縫處打小洞,再用鐵撬撬開,十字鎬是把白鐵孔附近的土挖開挖平,才有辦法把白鐵孔挖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所述情節,甲○○於路旁紐澤西護欄後方行竊之際,被告丙○○站立於1、20公尺旁,以甲○○持十字鎬、螺絲起子、鐵撬依序挖掘白鐵排水孔3只時,被告丙○○既站立於附近,豈有不知甲○○著手行竊之理。況甲○○所攜帶之工具中,先以十字鎬把白鐵孔附近的土石挖開,再用螺絲起子將白鐵孔四處接縫處打小洞,最後再以鐵撬撬開白鐵排水孔,如非事先勘查後確定竊取物品及手法,否則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利用工具為之,顯見被告丙○○辯稱係隨意停靠該處云云,要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甲○○共同至上開
地點,由甲○○持用工具著手行竊,被告丙○○則在旁把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6月、8月、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橇、十字鎬、螺絲起子,係供本件行竊所用工具,且為同案共犯甲○○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