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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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遠龍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三耀實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4樓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尼龍布料一批,總價金新台幣2,496,100元,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6月30日,原告於97年4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貨款之一部,詎至交貨日,被告未依約交貨,經原告催告,始發覺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原告不得已,去函解除契約,亦被退回,經向鈞院聲請就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函公示送達在案,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湖聲字第29號聲請公示送達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應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並經發票人即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本件經原告聲請假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仍為執票人,尚堪信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發票人:遠龍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7月16日票號:CC0000000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付款人: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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