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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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
乙○○
號戊○○丙○○甲○○即 李榮華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暨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丁○○○、乙○○、戊○○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自始即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丙○○、甲○○之財產,其等自無損害發生,至於假扣押事件則業經相對人丁○○○、乙○○、戊○○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乙○○、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