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潘正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勇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571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