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良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之99年9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騎樓下,見 吳憶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連同住處房門鑰匙共5支(下稱上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將該上開鑰匙拔起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鑰匙,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建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朋友「 小布 」交給伊的,伊借「小布」家洗澡,伊跟「小布」說要去買藥膏,一下就回來,「小布」就把鑰匙交給伊,要伊回來自己開門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憶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認識證人,是證人(即吳憶君)將鑰匙交給我的」、「我去一個女的朋友叫小布的家,她給我的,她住在203室」、「(被害人吳憶君是小布嗎?)對,吳憶君就是小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29頁、第38頁)云云,然被害人吳憶君於警、偵訊時業已證稱:不認識被告,其綽號不是「小布」,也從來沒有將上開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37頁、第38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無法正確交代其持有上開鑰匙之來源,且被害人吳憶君已證稱不認識被告,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吳憶君並不認識,況被害吳憶君為單身女子,當時並與證人李敏雄同居一處,豈有隨便將住處鑰匙交給不熟識之被告,而任由被告自由進出其住所之理,是被告之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年紀輕輕,已有足夠智識能力辨識竊盜犯行之違法性,然其法治觀念薄弱,僅因被害人對上開鑰匙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暨其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