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周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4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號: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於94年8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