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薛博鍵
被 告 張韋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I-phone4S手機、LG手
機、IPOD隨身聽、相機、包包、真皮、卡夾等、所有證件補
辦費(金融卡等)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提出之SONYT900相機,請求金額來自
網路文章,不能證明相機價值;真皮皮夾、皮包、零錢包均
沒有標示價額;現金應該不到3,000元;鈦鍺手鍊沒有印象
,對原告請求60,000元沒有意見,但並不是認同賠償,目前
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係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凌晨2時
許,利用至原告住處的機會,趁原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原
告所有之PORTER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黑色I-phone4S
手機及LG粉色手機各1枝、IPOD隨身聽1臺、SONYT900相機1
臺、新光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機車行照、誠品集點卡、學生證等物品,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1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害,自應就原告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原告主張PORTER包1只價值4,350元、I-PHONE4S手機1支價
值24,800元、LG粉色手機1支價值2,999元、IPODtouch
價值7,490元、新光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誠品集點卡、學生證等證件
補辦金額1,300元等合計金額40,9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SONYT900數位相機1臺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提
出網路文章不足證明該相機價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SONY官方購物網站,SONYT900相機原價確有13,980元
,被告復未能證明該相機之價值,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
損失13,980元,應可採信。
⒊現金3,000部分,被告雖辯稱現金不到3,000元云云,惟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包包內有現金3,000元,為原告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現金金額非3,000元尚難採取。
⒋另原告主張遭竊真皮皮夾、真皮錢包、真皮零錢包、鈦鍺
手鍊部分,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述,並未記載原告有
失竊以上物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竊物品包含真皮
皮夾、真皮錢包、真皮零錢包,復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足以
證明其價值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合計57,919元,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清償云云,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1年10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
附民字第109號因竊盜案附帶民訴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