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陳文海   原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號之9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095元;另於94年1月
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3,900元等語,爰併同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44
0元及120元,合計確定為1,5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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