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423號
原 告 陳玫伶
被 告 郭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42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委由原告之母即
訴外人 陳藍富美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押金則為24,0
00元。詎被告自101年5月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2
個月以上,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於10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拒不收取遭
退回,因租期已經屆滿,爰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賠償金60,000元,並
給付租金12,000元(租金請求3個月,自101年5月22日起
算,扣除押金24,000元,尚有租金12,000元未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房
屋出租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推
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
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每個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該條約定係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
租金損失及社會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一倍計算始為允
當,原告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按月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積欠租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17,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