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彭南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
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
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
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1,83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合計1,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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