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強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士強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5日23時33分許,經帳號暱稱為「小柚」之 林鼎諺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彩色-我是 阿強 -嗨」之廖士強,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林鼎諺即於翌日(3月6日)22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4樓203室之廖士強居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毒價金,廖士強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林鼎諺而既遂。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108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臉書資料截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
5頁、第247頁、第2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復參以被告自承販賣予證人林鼎諺之毒品,係向LINE帳號暱稱為「網-紅嘴唇(雙魚)」之 沈光輝 所購買,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一台(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則按其所自述之購買原價1公克約1,467元,本案其係以0.5公克2,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鼎諺,顯有賺取相當之價差,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中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販賣之毒品,係於108年1月28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帳號暱稱為「網-紅嘴唇(雙魚)」之沈光輝所購買,經警方借提其人到案,並據坦承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9638號起訴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7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此部分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前揭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之販毒對價2,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述均為
施用所餘,依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附表編號9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就附表編號4至7、編號9所示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草藥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子磅秤│1臺│廖士強│├──┼──────────────────────┼──┼───┤│2│夾鏈袋│1批│廖士強│├──┼──────────────────────┼──┼───┤│3│Iphone行動電話│1支│廖士強│├──┼──────────────────────┼──┼───┤│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754公克)│1包│廖士強│├──┼──────────────────────┼──┼───┤│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7公克)│1包│廖士強│├──┼──────────────────────┼──┼───┤│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4公克)│1包│廖士強│├──┼──────────────────────┼──┼───┤│7│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9公克)│1包│廖士強│├──┼──────────────────────┼──┼───┤│8│不明草藥(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51公克)│1包│廖士強│├──┼──────────────────────┼──┼───┤│9│玻璃球吸食器│1組│廖士強│└──┴──────────────────────┴──┴───┘〈卷證索引〉┌─┬───────────────────────┬────┐│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偵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37號卷│查扣卷│├─┼───────────────────────┼────┤│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