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權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阿凱」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 謝旻羽邱羚瑋李琳庭王乃玉 (下稱謝旻羽等4人)證件,未經謝旻羽等4人同意或授權,冒用謝旻羽等4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接續偽造附表所示「謝旻羽」等4人之署名,載填附表所示文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 簡敬倫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至科技社」,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金至科技社」店員 張簡佳玲 ,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謝旻羽等4人申辦門號,而向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附表所示手機補助金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 簡靜倫 、謝旻羽等4人及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敬倫、謝旻羽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80號卷第248、249、260、261頁),核與被告李權恆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78、179頁)、告訴人簡敬倫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59、160頁)、證人翁彩、張簡佳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6、197頁;第186、187頁)、被害人邱羚瑋、王乃玉、李琳庭於檢察官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67、169、186、187頁),印證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等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_遞999-24M」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17日法大字第1071056044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謝旻羽)、0000000000(邱羚瑋)、0000000000(李琳庭)等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偵卷第92至124頁)、亞太電信107年6月14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王乃玉)門號申請文件(偵卷第125至130頁),台灣之星107年7月13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王乃玉)查詢資料(偵卷第132至15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認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5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再上開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確有表彰申請人本人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而簽名之意,應具署押之性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簽名,自應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分別在上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他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申辦門號用意之證明,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文書,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SIM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分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上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分別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同日或接近時日,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文
書偽簽謝旻羽等4人之署押,分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偽造私文書罪。
㈣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偽造謝旻羽等4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各
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分別詐得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款,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在申請書偽造謝旻羽等4人署名,並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自「阿凱」處購得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件影本後,即自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往金至科技社轉向電信公司申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2門號,被害人同一,被告係接續犯實質一罪,而非數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補助金,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失業(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章欄位,未經附表被害人謝旻羽等4人同意,偽簽其等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60、261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文件上,偽造之「謝旻羽」、「邱羚瑋」、「李琳庭」、「王乃玉」署押(枚數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就附表一至四部分,分別詐領手機補助金17,700元、22
,179元、17,700元、25,500元(15,600元+9,900元),合計83,079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應認分別係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按被告所犯各罪,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各該SIM卡,雖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故各該SIM卡已因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刑之宣告及沒收│├──┼─────────┼───────┼─────┼──────────────┤│一│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謝旻羽」│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動通信/行動寬頻業││署名7枚│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謝旻羽」之署│││台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欄│「謝旻羽」│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台灣大哥大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邱羚瑋」│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行動通信/行動寬││署名7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頻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邱羚瑋」之署│││台灣大哥大號碼可│申請人簽章欄、│「邱羚瑋」│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台灣大哥大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李琳庭」│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行動通信/行動寬││署名7枚│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頻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李琳庭」之署│││台灣之星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李琳庭」│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台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動通信/行動寬頻││署名1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王乃玉」之署│││台灣之星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押共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台灣之星電信股份│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1枚││││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勁速_遞999│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24M」專案同意書││署名1枚│││├─────────┼───────┼─────┤│││亞太電信電信股份│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1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股份│申請人簽章欄│「王乃玉」││││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1枚││││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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