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 誠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佑同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曹立坤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共同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點第1款,訴請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而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2條,已約明如因履約而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外放採購契約書第20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在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周立修 變更為周煌智,有高雄市政府令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煌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19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被告並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190號函及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4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即曹立坤、 曹文馨 及曹佑同為清算人,惟曹文馨為00年
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外放彌封袋內),鑑於清算人之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故應由有行為能力之人充任(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釋參照),曹文馨既無完全行為能力,不得充任清算人,是應以曹立坤、曹佑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原告
發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康復之家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43萬2800元,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函知原告及監造單位 張文昌 建築師事務所將於105年3月29日申報正式開工,惟被告於105年3月29日申報正式開工後,遲遲未有工程進度,且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5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契約,該存證信函卻送達無著遭退回,經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該法院已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國內公示送達,而於106年2月4日登報,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此後仍未履行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點約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6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仍因送達無著遭退回,原告再聲請國內公示送達,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07年2月10日登報,經2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2日合法解除。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
之日起420日曆天內竣工,並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約定如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依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29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期限應為106年5月23日,惟迄107年3月2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竣工期限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即107年3月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被告逾期天數為283天,按每日契約總價3343萬28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892萬2965元,但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即668萬656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668萬6560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請求其中103萬88
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3萬8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申報開工之函
文、監造單位張文昌建築師事務所核准被告申報開工之函文、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原告105年5月12日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臺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106年8月14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被退回之信封、收件回執等件、臺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關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催促被告施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卷外放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5、6、7、8、10-12、13-15頁反面、64-66、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71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
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號卷,確認原告上述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經臺南地院准予國內公示送達後,已分別於106年2月4日、107年2月10日登報,而各於106年2月24日、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次一工作日起30日曆天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480日曆天內竣工;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點、第21條第1款第8點分別訂有明文(見卷外採購契約書第6頁-6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
1點、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見卷外採購契約書第16頁-16頁反面)。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5年3月29日申報開工,故預定竣
工期限為106年5月23日,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遲未有進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置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點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迄107年3月2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為真如前述,被告自履約期限之次日即10
6年5月24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107年3月2日止,已逾期完工共計283日,堪以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請求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雖已解除,但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契約解除以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請求權,系爭契約之解除自不妨礙原告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惟以逾期日數283日乘以契約總價3343萬28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而得之逾期違約金高達1892萬2965元(283日×3343萬2800元×2/1000=1892萬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逾同條第4款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總額20﹪即668萬6560元(3343萬2800元×20﹪=668萬65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以668萬6560元為限,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103萬88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逾期違約金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向被告請求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103萬88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嗣其於108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始將請求內容變更為逾期違約金,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反面),則原告係至108年8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始為催告,故被告應自108年8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該份書狀係於108年8月28日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7-172頁),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88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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