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天琴於民國107年4月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芸三路300號前,與告訴人 邱中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及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可得而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錄影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以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天琴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的,是他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自被告之機車後方撞擊被告,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之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本院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中力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是本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之車禍事故而受傷之情堪認屬實。
㈡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據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若駕駛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縱然有人因事故而導致死傷之結果而駕駛人逃逸,亦非屬本條犯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以本條之罪相繩。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往北方
向,依據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H22M_CH03-944X480X30.M4V」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10/24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07:22:09時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且被告原先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被告之行向前方有兩台三輪車,被告即騎到內側車道超越兩台三輪車,於畫面時間07:22:11時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方,且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則有要往外側車道偏移之情形,於畫面時間07:22:12時被告車輛即將要離開畫面,而告訴人之車輛此時幾乎是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白色分隔虛線上,告訴人車速應該比被告車速快,以上有本院108年10月24日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另一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7h22m_ch01_1920x1888x18.m4v」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7/4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畫面時間07:22:12時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係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白色分隔虛線上,於畫面時間07:22:13時告訴人同方向騎乘機車出現於被告後方,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之位置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連同機車向右橫倒滑行,以上有本院108年7月4日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筆錄以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故被告從10/24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出現時雖有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後又往外側車道偏移之情形,但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後,僅有「偏向」外側車道,實際上尚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則是自10/24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出現時就行駛在內側車道,並且往外側車道偏移,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幾秒時均係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處。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既然與被告行駛在同一車道,且雙方均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處,而告訴人為後車,告訴人自應與被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然告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亦應遵守上開超車之規範,應待被告表示允讓,告訴人才能於被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然自上開7/4以及10/24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是以比被告快之行車速度接近被告,在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7:22:11出現後,至畫面時間07:22:13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已與被告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顯然告訴人在此短暫之2秒之間並未遵守上開超車之交通規則,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係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06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13068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
,故被告行車有過失云云。然上開7/4之監視錄影畫面鏡頭位置與被告之車輛有一段距離,且係從對向車道處往被告行駛之車道處拍攝,拍攝角度並非正對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無法辨識被告之機車車尾於發生碰撞前有無顯示方向燈,僅能於畫面時間07:22:14分許時可看出被告車尾有紅色之煞車燈亮起(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此外無法從畫面確認車尾方向燈之位置,即無法憑該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之機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再者,本案被告雖有自內側車道要偏向外側車道之情形,被告確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然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未遵守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欲超車亦未遵守超車之相關規範,始造成本案告訴人撞擊同車道前方之被告,與被告有無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均無關,是被告本案不論有無顯示變換車道之燈光或手勢,均與車禍發生無涉,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尚有誤會。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是被告偏右,我右邊有三輪車,無法再往右偏,只能直接穿越,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8頁),然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形與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實際情形不符,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確信,則依據上開解釋文之意旨,本案即非屬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人死傷,即無從對被告以本條之罪相繩,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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