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08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拾袋(驗前總淨重:參拾玖點壹貳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壹肆零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經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當時日再犯本案,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行為時為31歲、二、三專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咖啡色粉末10袋(驗前總淨重:39.1260公克、驗餘總淨重:38.1409公克,純度低於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之鑑驗技術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108年度偵字第67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某家速食店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南 」之人,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0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或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8年1月13日凌晨
4時5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持有上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68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MDMA10包(總驗餘淨重38.1409公克、純度低於1%)扣案足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包(總驗餘淨重38.1
4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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