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鄭翊宏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出言『信不信我開槍殺了你』,伊所持之手槍係假槍云云。然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發生糾紛後,要求告訴人勿離去,再自行離開,返回時自袋中取出與真槍具相似外觀之玩具手槍,執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傷等情節,顯示被告持上揭玩具手槍返回,係有尋仇之意,再以日常用品足供兇器使用者甚多,被告欲逞兇毆打告訴人,竟選擇攜帶上揭玩具手槍,並先將槍藏放袋中,進入店內始行取出,猶如不願在店外公然攜帶槍械以避人耳目,顯係故意以上揭玩具手槍佯為真槍,藉以威嚇告訴人,其具有恐嚇犯意已足認定。是告訴人及證人 黃意冥 一致結證稱被告當時曾言及「開槍」等語(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應屬可信。又上揭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該槍敲擊告訴人頭部即能造成受傷不輕,顯然質地堅硬沈重,告訴人於倉皇之際真假難辨,所稱見被告持槍並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自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直接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再進一步對告訴人恫嚇示威,顯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酒駕、毒品、、侵占、恐嚇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尋釁,再持械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傷,復出言恫嚇示威,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逞兇鬥狠,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鄭翊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5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 林志興 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製黑色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林志興頭部,致林志興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志興恫稱:「信不信我開槍殺了你」等語,使林志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辯稱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證人即黃意冥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