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
3時30分許,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有毒品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於上述地址1樓,受警方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上樓至住處搜索,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楊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楊智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104年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楊智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5樓(5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前於前因持有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5樓513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有毒品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查,觀諸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照片,上開物品,實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尚難逕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所憑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曾馨儀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