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自103年6月16日至104年10月6日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4年11月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4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未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且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友人「捲毛」所有等語(見103年偵字第505號卷第8頁背面、第36頁、第57頁背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檢驗出有毒品違禁物反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同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7467-MU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2月12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2月12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有│││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遭│││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紙之│││:D0000000)│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有│││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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