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苡慈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苡慈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梅英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林梅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1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取得林梅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間起至
102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不特定人自稱為資訊公司服務專員招攬客戶,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復以林梅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收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用,因而使客戶 陳祥斌 、 梁懿光 、 賴連福 、 張雄昭 、 汪正華 、 張舒茗 、 李玟蓉 、 厲健美 、 許盛槐 、 王佩珩 等人,在101年間,陸續以電話方式,向該地下期貨公司下單交易,並將相關期貨交易款項匯入林梅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集團以此方式而營利。其交易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即以買賣臺灣股價加權指數期貨為名義,由客戶以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但無論損益,每口均需繳納20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該集團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自行與客戶對賭,依客戶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損益,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元及下注口數作為客戶輸贏之金額,並以林梅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之用,即客戶若下注買「多」(即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數等確實上漲,則以200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臺股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注買「空」(即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盈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苡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梅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佩珩、厲健美、梁懿光、許盛槐、張雄昭、陳祥斌、張舒茗、李玟蓉、汪正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惠娥 、賴連福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老師call訊表、電子郵件(標題為:合康資訊交易相關資料)、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代墊業務交易規則、合康資訊開戶申請單、陳祥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劉惠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張舒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李玟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賴連福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查中同案被告林梅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金融市場之管理,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