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陸玖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分」應更正為「104年6月4日23時50分」;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且同時經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並非輕微,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1697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被告張峻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及偵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張峻誠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檢│││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危害防制條例案姓│事實。│││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前揭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北市政府警察│命1包之事實。│││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張││├──┼────────┼─────────────────┤│4│被告之全國刑案資│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料查註表、全國施│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完整矯正簡表│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實稱毛重:8.8500公克,淨重:8.1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8.1697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