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奕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奕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零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7月19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6月19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褚奕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096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被告褚奕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奕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5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褚奕嵐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查訪,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吸食器1個,並得褚奕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褚奕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等文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已於修正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第三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該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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