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7時55分」應更正為「7時50分」;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再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8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郭永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4日至103年7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永翔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應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永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郭永翔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以塑膠、玻璃管等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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