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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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禮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
下午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美術
館噴泉廣場內,因吹奏笛子妨害安寧並違規設置投錢箱,經
民眾向高雄市立美術館舉發,而由該館之秘書 廖小玲 偕同移
送機關所屬龍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勸導時,抗告人以「你以為
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不當言語加於廖小玲,
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之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老體衰,於假日至公園吹笛自娛
,以防老人痴呆,但廖小玲於105年9月3日事發前,多次
阻止抗告人,已妨害抗告人之行動自由,詎廖小玲竟於事發
當日,偕同龍華派出所員警禁止抗告人之行動,抗告人無奈
始告誡廖小玲,抗告人所說「秘書多大」原意係「秘書是第
2號人物」;「什麼東西」是重複廖小玲自己說自己不是東
西,均無輕視之意,抗告人明知員警在場,豈會自陷陷阱,
又事發至廖小玲105年9月18日製作筆錄已相隔多日,光碟
錄影音已遭後製剪接,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廖小玲陳稱「你以為你秘
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業據廖小玲證述綦詳,
且核與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林榮智 、 劉金明 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光碟擷取影像、現場蒐證光碟、
警詢光碟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對廖小玲敘述前揭語
句無訛。抗告人雖稱錄影光碟遭剪接,然本件錄影畫面之內
容亦經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榮智、劉金明所親眼目睹
,是抗告人稱光碟遭剪接云云,實不足採。另抗告人雖辯稱
所言並無輕視之意云云,然審酌事發當時抗告人係因不滿廖
小玲制止其吹奏而口出「你以為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
東西」等不雅言詞,衡情其真意豈有「秘書是第2號人物」
、以及重複廖小玲之言語等不具任何意義言詞之可能?顯見
其確係以貶低廖小玲之不當言詞相加,是其辯稱當時言語無
輕視之意,顯違常理而無足採信。從而,抗告人確有以「你
以為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不當言語相加於廖
小玲,核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之行為至明,原裁定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饒志民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