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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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禮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
下午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美術
館噴泉廣場內,因吹奏笛子妨害安寧並違規設置投錢箱,經
民眾向高雄市立美術館舉發,而由該館之秘書 廖小玲 偕同移
送機關所屬龍華派出所員警前往勸導時,抗告人以「你以為
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不當言語加於廖小玲,
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之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老體衰,於假日至公園吹笛自娛
,以防老人痴呆,但廖小玲於105年9月3日事發前,多次
阻止抗告人,已妨害抗告人之行動自由,詎廖小玲竟於事發
當日,偕同龍華派出所員警禁止抗告人之行動,抗告人無奈
始告誡廖小玲,抗告人所說「秘書多大」原意係「秘書是第
2號人物」;「什麼東西」是重複廖小玲自己說自己不是東
西,均無輕視之意,抗告人明知員警在場,豈會自陷陷阱,
又事發至廖小玲105年9月18日製作筆錄已相隔多日,光碟
錄影音已遭後製剪接,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廖小玲陳稱「你以為你秘
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業據廖小玲證述綦詳,
且核與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林榮智劉金明 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光碟擷取影像、現場蒐證光碟、
警詢光碟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對廖小玲敘述前揭語
句無訛。抗告人雖稱錄影光碟遭剪接,然本件錄影畫面之內
容亦經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林榮智、劉金明所親眼目睹
,是抗告人稱光碟遭剪接云云,實不足採。另抗告人雖辯稱
所言並無輕視之意云云,然審酌事發當時抗告人係因不滿廖
小玲制止其吹奏而口出「你以為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
東西」等不雅言詞,衡情其真意豈有「秘書是第2號人物」
、以及重複廖小玲之言語等不具任何意義言詞之可能?顯見
其確係以貶低廖小玲之不當言詞相加,是其辯稱當時言語無
輕視之意,顯違常理而無足採信。從而,抗告人確有以「你
以為你秘書多大」、「你是什麼東西」等不當言語相加於廖
小玲,核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之行為至明,原裁定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饒志民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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