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陳歆劼
被 告 陳蔚鑏
陳蔚權
李文雅
李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蔚鑏及陳蔚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蔚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
6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9年度司
促字第618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繼
承被繼承人 林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遺產,惟
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且被告陳蔚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文雅及李文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蔚鑏及陳蔚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第61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文雅及李文雯所不爭執。
被告陳蔚鑏及陳蔚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蔚鑏積欠原告前開金錢債務,業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陳蔚鑏已無其
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公同共
有,於分割前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蔚鑏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蔚
鑏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
合。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
被告等之利益相當,且被告等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
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蔚
鑏請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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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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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目│││
├─────┼─┼─────┼────────┤
│宜蘭縣宜蘭│建│582.14平方│公同共有20分之1│
│市○○○段││公尺││
│68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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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式樣主要│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建築材料及房││用途││
││││屋層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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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縣宜│宜蘭縣宜│鋼筋混凝土造│83.40平方│陽台│公同共有│
│宜蘭市│蘭市力行│蘭市艮門│層數:5層│公尺│13.50平│全部│
│艮門一│路106巷1│一段686│││方公尺││
│段446│弄5號3樓│地號│││││
│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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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一、宜蘭縣○○市○○○段○○○○號7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二、宜蘭縣○○市○○○段○○○○號17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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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蔚鑏│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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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蔚權│3分之1│
├────┼─────┤
│李文雅│6分之1│
├────┼─────┤
│李文雯│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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